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46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55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0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