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98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