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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承晧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834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第二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834號裁定,聲請提案予大法庭,前以伊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於民國 109年12月16日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795號裁定駁回在案。雖其再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24952號、105年度司促字第1777、4973、18651號、107年度司促字第23411號支付命令,及105年度司拍字第58號裁定,仍不足以釋明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