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陳建勳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戎戎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以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該條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事件之主辦梁法
官迴避,雖以:梁法官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事件中審理過本件,對於本件法律問題有特定之法律見解且該見解經相對人援用,難期能公平審理本件,而有應自行迴避或依聲請迴避之事由等語為據。惟梁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聲請人僅以梁法官曾經參與本件更審前之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逕認梁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情形,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已就聲請梁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梁法官迴避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事件之裁判,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梁法官迴避本院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458號案件之裁判部分,另由民事大法庭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