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吳孟育
吳佩育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吳錫釵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 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聲請再審乃受確定終局裁定敗訴之當事人或因法定原因接充該當事人之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該裁定之敗訴當事人或因法定原因接充該當事人之人,即不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吳孟育、吳佩育(下稱吳孟育等2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原確定裁定係駁回吳孟育等2 人之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吳炳乾並非敗訴之當事人,無對之聲請再審利益,其因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