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52號),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52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前經另案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無效,有我國駐法國代表處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並可預知本件再依聲請人陳報處所送達亦無法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主筆)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