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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255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租屋租金補貼核定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身障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 元,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