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登報道歉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8日本院裁定(
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3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75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 110年1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