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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既認伊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業於再審聲請狀內載有其再審事由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條款,即應以伊之再審聲請為合法,實質審酌聲請有無理由。惟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屬違背本院48年台抗字第 157號裁判先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聲請人前對第 12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第 128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等詞,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