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毛志源上列聲請人因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 109年度勞抗字第11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遭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法解僱後,迄今均無工作及收入,且需扶養年邁多病之母親,實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出具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補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費通知函,僅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曾獲准許予以法律扶助,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覆同意補助該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033元等情事,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