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劉古梅妹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26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據,然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