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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民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