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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洪錦坤

洪柏棋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洪錦坤以次2人(下稱洪錦坤2人)與相對人楊秋娟等間請求給付地租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4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述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共同代理人莫怡萍律師」,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按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洪錦坤2人因與相對人楊秋娟等間請求給付地租再審之訴事件(案列本院 110年度台再字第8 號,下稱本案事件),委任聲請人莫怡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卷附洪錦坤2 人出具之民事委任書記載,就「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均有圈選,固有未明,惟因莫怡萍律師於本案事件中,以洪錦坤2 人名義、自己為訴訟代理人,數次具狀並用印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450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35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基於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係有利於洪錦坤2 人之訴訟行為,乃以莫怡萍律師於本案事件有特別代理權,將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另分案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41號事件處理,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裁定駁回洪錦坤2 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當事人欄亦將莫怡萍律師列為洪錦坤 2人之共同代理人。嗣聲請人以莫怡萍律師並無特別代理權,惟恐發生報稅疑義及糾紛為由,聲請刪更原裁定關於莫怡萍律師之記載。核係洪錦坤2 人就上開委任書不明之處,確定其真意。則原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共同代理人莫怡萍律師」等字,應屬贅列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刪除。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