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9 年度聲國字第32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有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 31萬7,102元之土地,及當年度薪資所得24萬5,655 元,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 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