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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吞那MAF 公司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上字第664號),提起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66

4 號裁定提起抗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