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14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1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7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