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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及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第50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自明。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聲再字第57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下稱57號裁定),及本院以其對57號裁定抗告無理由,所為109年度台抗字第115

6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對57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其對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