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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吳植欽上列聲請人因與黃素芬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1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所得額為零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依卷附(見一審司執救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名下共有田賦2 筆、土地4 筆,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482萬9330元,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