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上列聲請人因與彭澔薳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彭澔薳自民國106 年間即以各種理由請假,要求臨時排休、調休,以達其拒絕執行特定業務之目的,甚且曾上簽呈表示願資遣,無意繼續任職。其行為嚴重影響伊經營管理,足令其公司輕則重大財損失,重則倒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要求伊繼續僱用無意工作之相對人,難謂非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為其論據,雖未具體指明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法條,然依其狀載內容,顯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相對人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聲請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營事業非少,疫情期間亦有展店之客觀事實,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未造成無法期待聲請人承受之經濟上負擔、危害其存續或有其他相類重大困難之情形。聲請人所陳,不足認定其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因而維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