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16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以相對人林應慧擅自提領兩造被繼承人林王素遲名下銀行帳戶款項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8萬809元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經受敗訴判決先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萬2,668 元。因該遺產繼承人共有6人,該本案事件應按遺產價額以伊應繼分1/6核算伊應繳之裁判費為3萬6,249元,伊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16萬6,419元,竟遭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對之聲請再審,復遭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裁定(下稱310號裁定)駁回。伊對310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竟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本院第31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
本院第310號裁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為由,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