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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林應專

林景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林應慧擅自提領兩造被繼承人林王素遲名下銀行帳戶款項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8萬809元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經高雄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為聲請人等5 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8萬809元,以107 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26萬3,638元。惟該遺產繼承人共有6人,該再審之訴事件應按遺產價額以聲請人之應繼分2/6 核算渠等應繳之裁判費,第3 號裁定未依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計算,於法自有未合,渠等乃據以提起抗告,詎原確定裁定竟以渠等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7所明定。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98萬809元本息,原確定裁定因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8萬809元,應徵再審之訴(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0萬2,668元,聲請人僅各繳納7萬849元,高雄高分院以第3號裁定命其等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26萬3,638元,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