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閱覽評議意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73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3日生效。
聲請人明知其聲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