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郝婉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雖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主筆)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