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李權桓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下稱第568 號裁定)聲請再審時未預納裁判費,原確定裁定竟未先行裁定命伊補正,即裁定駁回伊再審聲請,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明知其再審聲請欠缺上開必備程式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前對第568 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62號裁定駁回,堪認聲請人明知其再審聲請欠缺應預納裁判費之必備程式,原確定裁定據此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