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20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045號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52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