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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黃廷福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培中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指定民國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書,未向伊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致伊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受命法官竟於該期日遽行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準備程序),同時終結該準備程序,第二審法院繼而為言詞辯論判決,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維持伊之審級利益,應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73條、第481條、第451 條等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於有必要時,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即明,有無命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情形決定,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而同法第 274條規定準備程序終結後,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亦屬受命法官或法院得斟酌裁量之範疇,要難以未行準備程序或未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即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準此,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訴訟當事人,固有瑕疵,惟受命法官如認無繼續準備程序之必要,非不得終結準備程序,倘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而由審判長指定期日,為言詞辯論判決,亦難指為違法。當事人因未受準備程序期日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致無法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行言詞辯論時,仍得主張,自無妨害其審級利益。又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到場人於該準備程序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即屬同法第386條第4款所規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未到場人,法院固不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到場人於準備程序倘僅援用先前之陳述,未提出其他新主張或證據,即不符上開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法院縱未送達準備程序筆錄於未到場人,亦難謂妨礙該未到場人攻擊防禦之實施及審級利益,不能認法院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查本件第二審受命法官行系爭準備程序,固有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之瑕疵,其準備程序筆錄亦未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59頁),惟相對人於系爭準備程序,僅援用第一審所陳述之主張及證據,未有任何新事證之提出(見原審卷第55頁),依上說明,尚難認第二審受命法官及法院經斟酌未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並為言詞辯論後判決之程序違法或有損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說明聲請人於第二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蔡尚樺律師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第二審法院108年5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已於同年 4月25日合法送達蔡尚樺律師,聲請人及蔡尚樺律師於該期日未到場,第二審法院依到場之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無違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