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楊文禮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天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7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與相對人林天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第三審,於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期間,以伊對於本案事件倘獲勝訴判決確定,依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下稱第1893號判決)之見解,相對人依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依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第1142號判決)之見解,卻認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變更前,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已出現歧異之見解等語為由,以書狀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下稱系爭聲請)。然本案事件未就系爭聲請先為准駁之裁定,逕於駁回上訴裁定後,始另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產生歧異,自係指於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準此,倘其聲請非屬同法第51條之4 所定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即應認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之。至其駁回聲請之裁定,不論於本案事件裁判前、裁判後或同時,均無不可。本件原確定裁定以:第1893號判決係就債權人已依執行分配表受領分配款項,仍應受嗣後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認其前已受領分配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足以構成不當得利,所為論斷。第1142號判決則係就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金錢支付者,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加以論斷。兩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認上開二判決彼此間存有歧異見解,因而駁回其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意旨,以本案事件未就系爭聲請先為准駁之裁定,逕為駁回上訴之裁判後,始另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云云及其他對本案事件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