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曾莉蓁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德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曾莉蓁、莊榮兆對原法院上揭駁回其餘抗告及追加聲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劉德勳等間之上述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末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認本件再抗告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容有誤會,亦與其聲請意旨矛盾,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