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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台北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聲 請 人 王士豪

王鵬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請求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76號(下稱第2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嗣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2 號解釋,認是類事件屬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伊自得依該解釋及釋字第188、209號解釋意旨,對第27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伊不符釋字第177、193、686 號解釋,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上情,詎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具體指摘,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該聲請案件之聲請人,就該聲請案件及於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或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經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得據該解釋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185、193、686號解釋意旨自明。又釋字第188 號解釋,係指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案件,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就該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同類案件,應依該統一解釋處理,該引起歧見之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亦得據為再審之事由。釋字第209 號解釋則謂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查本件非釋字第772 號解釋引起歧見之案件,聲請人自不得依釋字第188、209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非釋字第772 號解釋之聲請人,其曾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22 號裁定,聲請大法官為補充解釋,惟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非與釋字第772 號解釋合併聲請辦理之案件,非該解釋效力所及,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其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