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80
7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8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表明引用前案之書證及Google網路新聞,惟均不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