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但未敘明該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條款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