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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張潮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玉霞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3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該裁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再審。然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