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1、6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聲國字第2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國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在監執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乃該基金會准予抗告人關於監獄行刑法等行政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訴訟代理及辯護,與本件無涉。另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揭說明,其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