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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楊壹棆上列聲請人因與徐敏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0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項聲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1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所有林口房地遭他債權人查封,並聲請拍賣在案,伊雖有財產,但不能自由處分,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