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9日本院裁定(
109 年度台聲字第187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所舉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