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9日本院裁定(
109 年度台聲字第1879號)聲請再審,因同時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向受理案件之本院民
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其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同時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所舉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