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 楊益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菀霈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係向親友借貸,方繳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親友目前經濟困難,伊財產亦遭相對人查封拍賣,目前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顯見其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提上開資料無從推知其資力全貌,更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缺乏信用,無法籌措抗告費。況聲請人對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遭駁回,有該分會民國110年1月21日回覆單可憑(本院卷第17頁)。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