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5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55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7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