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葉子瑋律師(即王樹幗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再審原告王樹幗與王格琦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號),經本院選任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王樹幗因對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