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9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承租系爭土地及設定地上權,係為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兩造並無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以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目的完畢為地上權存續期間,原第二審判決竟認系爭土地設定期間與抵押權期間相同;且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函請相對人辦理換約,相對人函知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又系爭土地租金約定按公告地價5%計付,且系爭建物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仍登記伊所有而屬合法占有,原第二審判決竟自該日起算,並以公告地價 10%計算不當得利,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1條、第455條、第758條、第832條、第833條之2、第83
5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9條等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禁反言原則等訴訟程序法理。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981號裁定(下稱原第三審裁定)卻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 476條規定不當之顯然違誤。另原第三審裁定就伊上訴理由狀中所提之前省政府建設廳84年11月21日八四建四字第 0822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未予斟酌審認,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逕駁回伊之再審,除違反上開法律及法理外,並違反司法院17年解字第100號解釋、民法第1條、第98條、第148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388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20年,已於105年1月25日屆滿,聲請人非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申請承租原土地及地上物,相對人未同意換約,並無不當。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聲請人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其存續期間應與地上權設定之抵押權期間即至 105年 1月25日止相同,並因屆期而消滅。聲請人於租期屆滿後應返還系爭房地,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續予占用系爭房地,審酌聲請人係出租營商,應返還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第三審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系爭函文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卷內資料,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