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送達證書誤載為108年)
8 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9年9月2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7 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