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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81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之信用能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