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701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伊為低收入戶,失業而無財產,另應奉養七旬老母,且無信用資格銀行拒予借貸,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郵政儲金簿、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之網路資訊為憑;惟上開文件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另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既未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