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其為中低收入戶,失業而無財產,且應奉養七旬老母親,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郵政儲金簿為憑,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間,屬低收入戶、無當年度財產登記資料、其母設於同一戶籍、有積欠健保費未繳之事實,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另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既
未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