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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李永民 LI YONG MIN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清龍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算至109年10月5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