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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 陳彥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507條所明定。是聲請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就強制代理事件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又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雖有效力,惟不及對於再審程序。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7 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並不及於再審事件。又其對臺高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該院110 年度勞聲字第2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判並不相同,自非上開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其因受傷負債,失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缺乏經濟信用,生活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固提出信用卡帳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健保費欠費執行通知等件為憑。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迭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失其保全目的,無保護必要,因而廢棄臺高院所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仍重申對於本案訴訟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斷之不服,未涉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又其所指參與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裁定之法官,不得再參與本案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亦顯有誤會。則原確定裁定核無聲請人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