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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 邵曰道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榮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8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548號裁定)於再審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嗣於再審期間後之民國109年6月8、9、22日具狀提出相同條款之補充再審事由,應屬合法,卻遭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第1561號裁定),以逾期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伊對第1561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維持該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顯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規定,又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16日由張德明變更為李發耀,原確定裁定未待新法定代理人李發耀聲明承受訴訟,即為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規定,並有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情形;另伊在第1561號事件起訴狀已說明第548 號裁定忽視二審就伊聲請調查關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記載之「黃液」內容而未予調查,第1561號裁定猶謂其僅係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原確定裁定竟仍予維持等語,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原確定裁定已指明聲請人對第548 號裁定為再審聲請,嗣後所追加 2項獨立之再審理由,已逾再審期間,於法不合,據此駁回聲請人對第1561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規定,然此係謂訴訟程序中,發生法定事由,訴訟始須停止進行。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明定。查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5日對原確定裁定事件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案卷第 9頁),其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16日由張德明變更為李發耀一節,核係發生於再審聲請之前,且原確定裁定程序未行言詞辯論,原確定裁定逕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為由聲請再審,即為法所不許。至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該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