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08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以為證,惟該裁定距今已逾12年,無法遽以釋明聲請人目前資力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法籌措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