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