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訓迪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依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